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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修刑初字第6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4-12-24)



    (2015)修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月份,被告人吳某甲先后4次幫他人代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獲款700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吳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情節嚴重。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甲辯稱:其只是幫助其妹代賣,且沒有獲利,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吳某乙(另案處理)在被告人吳某甲從深圳回修水的行李中放了四小包冰毒。被告人吳某甲回到修水后,吳某乙先后電話系吸毒人員來被告人吳某甲處購買,以每小包200元出售。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員徐某某、吳某丙來到被告人吳某甲家中,向其購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4日下午,吸毒人員樊某甲、吳某丙來到被告人吳某甲家中,向其購買了100元甲基苯丙胺。
    3、2014年8月6日下午,吸毒人員樊某甲來到被告人吳某甲家中,向其購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
    4、2014年8月6日晚上,吸毒人員樊某乙、吳某丙騎車來到被告人吳某甲家門前,向其購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8日,修水縣公安局將被告人吳某甲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且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吳某丙的證言: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某某來到吳某甲家中,向其購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4日下午,我和樊某甲來到吳某甲家中,向其購買了100元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6日晚上,我和樊某乙騎車來到吳某甲家門前,向其購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
    2、證人樊某乙的證言:2014年8月6日晚上,我和吳某丙騎車來到吳某甲家門前,向其購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
    3、證人樊某甲的證言:2014年8月4日下午,我和吳某丙來到吳某甲家中,向其購買了100元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6日下午,我來到吳某甲家中,向其購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
    4、同案人吳某乙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我哥吳某甲從深圳回修水,我悄悄的在他的行李中放了四小包甲基苯丙胺。差不多到家時,我打電話給我哥吳某甲,說行李中的高壓鍋里放了一點東西(甲基苯丙胺),過兩天會有人來拿的,一共有四小包,每小包是賣200元,錢不要動,到時候拿給我。之后,我就打電話給徐某某、樊某甲、吳某丙等人,叫他們到我哥吳某甲處拿。
    5、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實。且與相關證人證言相互吻合。
    6、現場照片。
    7、辨認筆錄證實:賣甲基苯丙胺給樊某乙、吳某丙、樊某甲的人是吳某甲。
    8、修水縣公安局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8月8日,修水縣公安局將被告人吳某甲抓獲歸案。
    9、修水縣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證實:吳某甲于1964年8月21日出生。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幫他人代賣,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對該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匡才金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人民陪審員  徐哲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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