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5-9-7 12:08:47 中國證監會
為落實公募基金改革整體部署,進一步降低基金投資者成本,規范公募基金銷售市場秩序,保護基金投資者合法權益,推動公募基金行業高質量發展,中國證監會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并更名為《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傳真:010-88061446.
2.電子郵箱:jigoubu@csrc.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中國證監會證券基金機構監管司,郵政編碼:100033.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10月5日。
中國證監會
2025年9月5日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 金)銷售費用管理,規范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業務, 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促進基金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 《證券投資基金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 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經中國證監會或其 派出機構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
本規定所稱基金銷售費用,是指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的基金 銷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售基金份額以及辦理基金份 額的申購、贖回等銷售活動中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牢固樹立以投資者 為本的經營理念,堅持以客戶為中心,聚焦提升投資者長期回報, 建立健全內部考核制度與長效激勵約束機制,強化投資者適當性 管理,引導投資者長期投資、理性投資。
第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 定,設定科學合理、公開透明、簡單清晰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 費率水平,不斷完善銷售費用信息披露,防止不正當競爭。
第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行 政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和合規風控制度,強化 對基金銷售業務和費用的統一監督和管理,切實提高服務質量, 保證公平、有序、規范地開展基金銷售業務。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 規定,對基金銷售業務及費用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自律規則, 對基金銷售業務及費用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銷售相關費用和費率水平
第七條 基金銷售費用包括基金的認(申)購費、贖回費、 銷售服務費。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 基金銷售協議等法律文件中約定上述費用的收取標準,并在產品 資料概要、宣傳推介材料中向投資者充分揭示。
基金管理人銷售其管理的基金,不得收取認(申)購費、銷售服務費。
第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份額的認(申)購,可以收 取認(申)購費。
對于股票型基金,收取的認(申)購費應當不高于認(申) 購金額的0.8%;對于混合型基金,收取的認(申)購費應當不高 于認(申)購金額的0.5%;對于債券型基金,收取的認(申)購 費應當不高于認(申)購金額的0.3%;對于其他基金,可以參照 上述費率水平約定收取標準。
第九條 認(申)購費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者申購時 收取的前端收費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的 后端收費方式。
對于選擇前端收費方式的投資者,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認 (申)購金額(份額)數量適用不同的前端認(申)購費率標準。
對于選擇后端收費方式的投資者,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持 有期限適用不同的后端認(申)購費率標準。對于持續持有期限 超過一年的投資者,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免收其后端認(申)購費 用。
第十條 投資者贖回基金份額產生的贖回費,應當全額計入 基金財產。
對于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債券型基金和基金中基金 (FOF),應當按照以下費用標準收取贖回費:對持續持有期少于七日的投資者,收取不低于贖回金額1.5%的贖回費;對持續持 有期滿七日、少于三十日的投資者,收取不低于贖回金額1%的 贖回費;對持續持有期滿三十日、少于六個月的投資者,收取不 低于贖回金額0.5%的贖回費。
對于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同業存單基金、貨幣 市場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 產品投資運作特點另行約定贖回費收取標準。
第十一條 對于不收取認(申)購費的基金或基金份額,基 金銷售機構可以從基金財產中計提一定比例的銷售服務費。
對于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計提的銷售服務費應當不高 于0.4%/年;對于指數型基金和債券型基金,計提的銷售服務費 應當不高于0.2%/年;對于貨幣市場基金,計提的銷售服務費應 當不高于0.15%/年;對于其他基金,可以參照上述費率水平約定 計提標準。
對于持續持有期限超過一年的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債 券型基金的份額,不得繼續收取銷售服務費。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 議中約定,依據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計提一定比例的 客戶維護費,用以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基金銷售和客戶服務活動 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客戶維護費應當從基金管理費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基金銷售協議計提客戶維護費。對于向個人投資者銷售形成的保有量,客戶維護費 占基金管理費的約定比率不得超過50%。對于向非個人投資者銷 售形成的保有量,銷售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獲得的客戶維護 費占基金管理費的約定比率不得超過30%;銷售其他基金獲得的 客戶維護費占基金管理費的約定比率不得超過15%。
第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覆蓋成本的前提下,對除贖 回費外的基金銷售費用實行一定的優惠。
第三章 基金銷售相關費用規范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產品前,應當與基金管理 人簽訂基金銷售協議,約定雙方對認(申)購費、銷售服務費、 客戶維護費等費用的分成比例及結算、支付方式。基金管理人與 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就銷售費用簽訂其他與本規定不相符的補充協 議。
第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 招募說明書、基金銷售協議等法律文件的約定向投資者收取銷售 費用。基金管理人不得通過在特定基金銷售機構設置專屬份額、 實行差異費率等形式,不公平對待同一基金的不同投資者。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孳生的利息,除 扣除支付的劃款手續費等合理費用外,應當全部歸入基金財產。
基金銷售機構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孳生的利息,應當按照不 低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息歸入基金財產或 支付給投資者,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同時開展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應 當堅持投資者利益優先、最優價格執行原則,對投資顧問業務形 成的保有量,不得收取客戶維護費,切實防范利益沖突。
第十八條 投資者通過基金銷售機構認(申)購基金份額的, 基金銷售機構對于收取的客戶維護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資者 返還或者變相返還。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基金 銷售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基金銷售協議之外以各種形式變相支付或者收取銷 售傭金或者報酬獎勵;
(二)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費用銷售基金;
(三)未經公告擅自變更向投資者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 準,或者通過先收后返、財務處理、送紅包等各種方式變相降低 收費標準;
(四)以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 售基金;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擾亂行業競爭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廉潔從業相關規定,不得以下列方式直接或間接向他人輸 送不正當利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一)提供或接受禮金、禮品、有價證券、股權、傭金返還 等財物,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代持等便利;
(二)提供或接受旅游、宴請、娛樂健身、工作安排等利益;
(三)以會務費、旅游費、廣告費等各種方式變相支付或者 收取基金銷售費用;
(四)直接或者間接向他人提供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商 業秘密和客戶信息,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五)其他謀取、輸送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基 金份額發售公告、產品資料概要等文件中載明以下信息內容:
(一)基金銷售費用收取的方式、用途和費用標準;
(二)以簡單明了的格式和舉例方式向投資者披露基金綜合 費用水平;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中期和年度報告中披 露從基金財產中計提的管理費、托管費、銷售服務費的金額,以 及支付給基金銷售機構的客戶維護費總額、基金管理人實際收取 的管理費凈額。
第二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醒目位置,以簡明、通俗的方式展示以下信息:
(一)基金銷售費用的類型和標準;
(二)投資者持有同一基金不同份額、不同期限對應的綜合 費用水平;
(三)投資者所購基金客戶維護費水平;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基金行業機構投資者直銷服務平臺
第二十四條 基金行業機構投資者直銷服務平臺(以下簡稱 直銷服務平臺)是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 國結算)建設并運營的,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各類機構 投資者提供基金賬戶管理、交易指令傳輸等電子信息流轉與管理 服務的行業性服務平臺。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接入直銷服務平臺, 并按照中國結算相關業務規則及技術規范要求,開展基金直銷業 務;機構投資者可以接入直銷服務平臺,開展基金投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公開募集證券投 資基金管理人監督管理辦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廉潔從業規定》《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對其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定期報告、 責令改正、依法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基金銷售業務及費用監管工作中存在失職 失責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規依紀 依法嚴肅追責問責。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開放式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證監會公告〔2013〕26號) 同時廢止。
已發售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不符合本規定的,基金 管理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予以調整,完成修改基 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法律文件并公告;需要信息技術系統改造 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予以調整,完 成基金信息技術系統改造、修改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法律文 件并公告。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規定期限重新簽訂 銷售協議。
日期:2025-9-7 12:08:47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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