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正確運用免予起訴的幾點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正確運用免予起訴的幾點意見
最高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正確運用免予起訴的幾點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正確運用免予起訴的幾點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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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經濟領域中嚴重犯罪活動的斗爭開展以來,全國各級檢察院運用免予起訴這一法律手段,處理了一部分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對于打擊和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到了積極作用。但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主要是對免訴條件掌握不嚴,運用免予起訴的面過寬。其原因是:
第一,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中關于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人員從寬處理的理解不夠全面,在《決定》公布后,特別是報紙上公布了幾起免予起訴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后,有的地方就把一些雖有自首、坦白等情節,但犯罪所得數額巨大,情節較重,依
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也作了免予起訴處理。
第二,有的地區原定立案的金額標準較低,并只把金額標準理解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坦白交代好,不認為是犯罪,應予撤銷案件,移交黨政部門處理的,也作了免予起訴處理。
第三,有的案件,在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罪與非罪等問題上與有關部門意見有分歧,或者有的案件認定犯罪證據不夠充分,否定犯罪的理由又不足,為了減少麻煩,而作了免予起訴處理。
第四,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公布后的一段時間內,有的地方出于寬嚴大會體現政策的需要,在主要犯罪事實還沒有調查核實也沒有依照法律程序辦理的情況下,倉促宣布免訴了一些案件,以至有的案件作免予起訴處理后又發現新的重要犯罪事實。也有的案件未通過檢察機關就由
黨、政部門或聯合調查組決定和宣布免予起訴。
為了正確運用免予起訴,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人大常委的有關規定,以及中央辦公廳(1982)28號文件《關于懲治貪污、受賄罪的補充規定》,特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免予起訴是檢察機關終止訴訟的法定職權。根據法律規定,免予起訴的條件必須是已構成犯罪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各級檢察院對案件作免訴處理時,一定要嚴格掌握上述條件。
二、對于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案件,是否作免訴處理,可根據犯罪所得金額結合有關情節,參照以下原則辦理:
貪污、受賄或者其他個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除情節惡劣或后果嚴重者外,一般應由黨政部門處理,不要免予起訴。
貪污、受賄或者其他個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能夠如實坦白認罪,積極退贓的,一般可作免予起訴處理。
貪污、受賄或者其他個人非法所得在兩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的,一般應當起訴。對于少數主動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全部罪行,積極退贓,或有立功表現的,亦可作免予起訴處理。
貪污、受賄或者其他個人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原則上都應該起訴。其中,確因斗爭形勢和體現政策的需要,個別需作免予起訴處理的,應嚴格控制,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審定。
三、免予起訴的案件,必須保證辦案質量。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手續完備。
四、對于罪與非罪界限一時難以分清的案件,可先由黨政部門處理,不能免予起訴。
198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