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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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公通字〔2025〕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有關工作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 安 部
2025年7月29日
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依法打擊犯罪、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群眾利益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機構(以下簡稱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是指經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并開展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的組織。
第三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四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登記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部門)負責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資格登記、年度審驗、變更與注銷、復議、名冊編制與備案、監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五條 公安部指定經濟犯罪偵查局作為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公安部所屬院校、科研機構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級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受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委托,作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科研機構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應當加強對省級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鑒定資格登記申請單位和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費用。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七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經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方可進行資金分析鑒定工作。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一監制,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正本懸掛于鑒定機構住所內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辦理資金分析鑒定有關業務時使用。
第八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鑒定人、鑒定項目、固定資產、使用的技術標準目錄等。
第九條 申請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和固定住所;
(二)有適合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的辦公和業務用房,具備委托受理、檢材預檢、綜合檢驗、檢材保管、檔案管理等功能區域;
(三)有進行資金分析鑒定必需且符合相關標準的儀器設備、軟件系統;
(四)有進行資金分析鑒定必需的資金保障;
(五)有三名以上資金分析鑒定人;
(六)有完備的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條 申請設立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資金分析鑒定人的名冊;
(三)所有資金分析鑒定人的《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辦公和業務用房的平面圖;
(五)儀器設備及軟件系統登記表;
(六)資金分析鑒定使用的技術標準目錄;
(七)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工作管理制度;
(八)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法人證明,或者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關于保證資金分析鑒定人獨立開展鑒定工作的書面證明;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省級公安機關,公安部所屬院校、科研機構申請設立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應當向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地市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科研機構申請設立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后,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領域專家集體評審,對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審核,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三十個工作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在期限內頒發《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四章 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部門每年對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審驗一次,并及時將審驗結果通報資金分析鑒定機構。
第十四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驗不合格:
(一)所屬資金分析鑒定人數達不到登記條件的;
(二)因辦公和業務用房、儀器設備、軟件系統、資金保障、資金分析鑒定人能力的缺陷已無法保證鑒定質量的;
(三)出具錯誤鑒定意見并導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十五條 對于年度審驗不合格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登記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內,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應當暫停鑒定工作。
第五章 變更與注銷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應當向原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名稱的;
(二)變更資金分析鑒定機構住所的;
(三)變更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變更登記申請表》。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變更登記申請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重新頒發《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鑒定資格:
(一)年度審驗不合格,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沒有改正的;
(二)提供虛假申報材料騙取登記的;
(三)因主管部門變化需要注銷登記的;
(四)需要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鑒定資格注銷后,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主管部門發送《注銷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通知書》,收回《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被注銷鑒定資格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經改正后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重新申請登記。
第六章 復 議
第二十一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予登記、年度審驗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等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應通知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并提交《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復議申請表》。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有關復議申請后,經集體研究,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復議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復議的單位。
第七章 名冊編制與備案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權限,將核準登記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編入本部門管理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名冊。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核準登記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核準登記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名冊和備案登記情況每年度更新,并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檔案。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九)項,以及資格的年度審驗、變更、注銷等資料。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資金分析鑒定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鑒定基礎設施和工作環境情況;
(二)鑒定用儀器設備、軟件系統的配置、維護和使用情況;
(三)鑒定工作業績情況;
(四)資金分析鑒定人專業技能培訓情況;
(五)鑒定文書檔案和檢材保管情況;
(六)鑒定工作規章制度和執行情況;
(七)遵守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鑒定質量管理情況等。
第二十八條 對舉報、投訴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資金分析鑒定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登記管理部門可以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在三個月內改正。
第三十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出具錯誤鑒定意見并導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應當在發現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三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接到書面報告后,應當及時將情況上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其暫停鑒定工作:
(一)不能保證鑒定質量的;
(二)無法完成資金分析鑒定的;
(三)儀器設備和軟件系統不符合鑒定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擅自增加鑒定項目或者擴大受理鑒定范圍的。
被暫停鑒定工作的資金分析鑒定機構,不得出具資金分析鑒定意見。
第三十二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批評:
(一)所屬資金分析鑒定人因過錯被注銷鑒定資格的;
(二)出具錯誤鑒定意見并導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不及時報告的;
(三)登記管理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其他應當通報批評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將視情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鑒定意見,造成冤假錯案等嚴重后果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導致檢材污染、滅失,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處罰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
2.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變更登記申請表
3.注銷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通知書
4.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復議申請表
5.復議決定通知書
6.責令改正通知書
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登記管理工作,適應依法打擊犯罪、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群眾利益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人(以下簡稱資金分析鑒定人),是指經公安機關資金分析鑒定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證書并從事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的專門技術人員。
第三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保證登記管理工作規范、有序、高效。
第四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應當獨立開展資金分析鑒定工作,不得從事資金分析以外的偵查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部門
第五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登記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部門)負責資金分析鑒定人的資格登記、年度審驗、變更與注銷、復議、名冊編制與備案、監督管理與處罰等。
第六條 公安部指定經濟犯罪偵查局作為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公安部所屬院校、科研機構資金分析鑒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級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受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委托,作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科研機構資金分析鑒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應當加強對省級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資金分析鑒定資格登記申請人和資金分析鑒定人的登記、管理費用。
第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包含初級、中級、高級三個等級的資金分析能力認證制度,并做好資金分析鑒定人的專業能力培訓和測試認證。
初級資金分析能力測試認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組織,并頒發初級資金分析能力證書。中級資金分析能力測試認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組織,并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備案后,頒發中級資金分析能力證書。高級資金分析能力測試認證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組織,并頒發高級資金分析能力證書。
第三章 資格登記
第九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經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證書》,方可從事資金分析鑒定工作。《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證書》由所在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統一管理。
《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一監制。
第十條 個人申請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資金分析專門技術知識和技能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在職人員;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人民警察職業道德;
(三)取得高級資金分析能力證書,或者從事資金分析相關工作五年以上、取得中級資金分析能力證書并通過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專業能力測試;
(四)所在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資金分析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五)身體狀況良好,適應鑒定工作需要。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分析能力認證材料復印件;
(四)個人從事資金分析相關工作的證明材料;
(五)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個人申請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應當由所在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或者正在申請資金分析鑒定資格的機構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申請登記材料后,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領域專家集體評審,對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審核,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授予資金分析鑒定資格的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三十個工作日。提交申請材料不全的,期限從補齊材料之日起計算。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授予資金分析鑒定資格的決定,在十個工作日內頒發《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授予資金分析鑒定資格的決定。
第四章 年度審驗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審驗一次,并及時將審驗結果通報資金分析鑒定人所在資金分析鑒定機構。
第十四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審驗不合格:
(一)所審驗年度內未從事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登記管理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能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
(三)未經所在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同意擅自受理鑒定的;
(四)因違反資金分析技術標準、規范和方法出具錯誤鑒定意見的;
(五)擅自參加所在資金分析鑒定機構以外單位或者個人組織的資金分析鑒定活動的;
(六)同一審驗年度內被鑒定委托人正當投訴兩次以上的;
(七)所審驗年度內發生違法違紀問題的。
第十五條 對于年度審驗不合格的資金分析鑒定人,登記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資金分析鑒定人在改正期內不得出具鑒定文書。
第五章 變更與注銷
第十六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調換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調換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應當填寫《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變更登記申請表》,由調出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將申請表提交登記管理部門審核。
資金分析鑒定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換資金分析鑒定機構的,應當在原登記管理部門申請注銷,并在調入地登記管理部門重新申請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
第十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資金分析鑒定人變更登記申請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準予變更登記的,重新頒發《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證書》,原證書由其所在資金分析鑒定機構加蓋“注銷”標識后保存;不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申請變更登記的資金分析鑒定人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注銷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注銷其鑒定資格:
(一)連續兩年未從事資金分析鑒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三年以上沒有參加登記管理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能培訓的;
(三)年度審驗不合格,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沒有改正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需要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情形被注銷鑒定資格的,具備登記條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請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
第二十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鑒定資格:
(一)提供虛假證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二)同一審驗年度內出具錯誤鑒定意見兩次以上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在其他資金分析鑒定機構或者面向社會提供有償鑒定服務的組織中兼職的;
(五)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六)需要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情形被注銷鑒定資格的,自注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
第二十一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鑒定資格,并終身不予登記:
(一)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出具錯誤鑒定意見并導致冤假錯案等嚴重后果的;
(三)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第二十二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的鑒定資格注銷后,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資金分析鑒定人所在機構發送《注銷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通知書》。
第六章 復 議
第二十三條 個人對不授予鑒定資格、年度審驗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或者注銷鑒定資格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應通知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并提交《資金分析鑒定人復議申請表》。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有關復議申請后,經集體研究,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復議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復議人及其所在機構。
第七章 名冊編制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權限,將核準登記的資金分析鑒定人編入本部門管理的資金分析鑒定人名冊。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核準登記的資金分析鑒定人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核準登記的資金分析鑒定人名冊和備案登記情況每年度更新,并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資金分析鑒定人檔案。
資金分析鑒定人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以及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的年度審驗、變更、注銷等資料。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應當在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鑒定范圍內從事鑒定工作。
未取得《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證書》、未通過年度審驗或者鑒定資格被注銷的人員,不得從事資金分析鑒定工作。
第三十條 對舉報、投訴資金分析鑒定人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資金分析鑒定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輕微的,除適用第十四條外,登記管理部門還可以依法給予書面警告、責令改正的處罰。責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登記申請表
2.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變更登記申請表
3.注銷資金分析鑒定人資格通知書
4.資金分析鑒定人復議申請表
5.復議決定通知書
6.責令改正通知書